护工骑手受伤谁买单 劳务关系赔偿有规则
与劳动关系相比,劳务关系不受《劳动法》《劳动合同法》的强制性规范约束。作为普通民事关系,劳务关系强调合同自由和平等协商,属于非正式的灵活用工形式,适合短期、临时性或非核心业务的用工需求,主要应用于家政行业、退休再就业、维修搬运等业务领域,亦有一些领域为降低人力成本采用劳务关系,如建筑行业,或骑手、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。在劳务关系中,提供劳务一方获得的劳动保障较弱,其因劳务受到损害的,应由谁对其进行赔偿,如何分担过错责任呢?
案例一:
护工在养老院滑倒受伤 养老中心承担90%赔偿责任
某养老中心与牛大姐签订劳务协议,约定牛大姐在该养老中心的医护部担任护士。2021年7月16日,牛大姐在工作过程中,因上一个护理师刚给同屋其他老人洗完澡,没有及时清理卫生间地面积水,牛大姐进入卫生间时不慎仰面滑倒受伤。经送医治疗,诊断为左腕骨挫伤、胸椎12椎骨骨折。牛大姐诉至法院,要求养老中心赔付其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、残疾赔偿金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鉴定费等共计23万余元。诉讼中经法院组织鉴定,牛大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构成十级伤残。
养老中心辩称,牛大姐摔伤后,养老中心人员积极救治,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。认可牛大姐是在劳务协议履行期间摔伤的,但是其此前在本中心工作的两年期间都没有摔倒过,本次摔伤其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,其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,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大姐是否有过错,该过错是否足以影响责任比例认定。结合当事人陈述、其他在案材料,法院认为牛大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,未注意到地面湿滑进而滑倒受伤,其在进入卫生间这一特定场所时,应当对其个人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,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,其存在一定的过错,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,法院综合认定牛大姐的责任比例为10%,养老中心的比例为90%。
最终,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以及《民法典》第1192条,判决养老中心赔付牛大姐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。养老中心提出上诉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【法官说法】
在劳务关系中,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。本案中,养老机构应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设备。基于养老机构中老年人较多的特殊性,经营者更应加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,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,保持环境的干净整洁和安全性。劳动者对己方安全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,在工作交接与配合时应核对工作内容、熟悉工作环境,注意环境的安全性,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。本案中因其他护工给老人洗澡,养老中心未及时安排工作人员清理地面,导致地面有水湿滑,进而使得工作人员牛大姐受伤,养老中心存在疏于管理的较大过错责任,牛大姐本人在进入卫生间这一特定领域时未注意工作环境的现状,对其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,法院据此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九比一。
案例二:
拆除工从楼梯坠落足跟摔伤 接受劳务者承担70%赔偿责任
老周经老乡介绍,在某单位办公楼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拆除工作,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。某日,老周在拆除吊顶时使用简易楼梯,未佩戴任何安全设备,从楼梯上坠落导致足跟受伤。受伤后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陈东将其送医,诊断为足跟粉碎性骨折,陈东仅垫付包扎费用后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用,老周自行放弃手术。截至受伤时,老周未收到任何劳务费。老周将陈东及陈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、伤残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鉴定费共计32万余元。经法院组织鉴定,老周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足跟伤害构成十级伤残。
诉讼过程中,法院经询问核实案涉工程发包方、总承包方、劳务分包方,并依职权追加上述单位作为被告以查明案涉劳务关系。陈东辩称,其与老周无任何法律关系,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。其他被告单位亦否认与老周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,表示不认识老周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根据证据显示,老周所施工的工地由陈东管理,在案涉事故发生后,陈东负责处理与周某受伤的相关事宜。现无法认定周某与各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,相关证据已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,显示老周受陈东安排进行拆除工作,属个人雇佣的法律关系,老周主张其受陈东雇佣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,故在无相反证据下,法院认定老周与陈东构成劳务合同关系。老周受伤系发生在其提供劳务期间,其不持有相关作业资质,作业时并未对梯子进行固定,未佩戴任何安全装备,其自身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具有过错;陈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,未向老周提供任何安全设备,亦未对重要的作业工具梯子予以固定,事先未对老周进行安全培训,对老周的损失亦存在过错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周某承担30%责任,陈东承担70%责任。
最终,法院判决陈东向老周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。陈东提出上诉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【法官说法】
建筑行业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业,在诸如高空作业、接触有毒物质等具有危险性的工作中,劳务关系双方对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均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。接受劳务一方,应在工作前向提供劳务一方说明工作的危险来源,提供预防危险的安全设施设备、进行安全培训;而提供劳务一方,结合生活经验,对工作内容的危险性亦具有一定可预见性,对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。本案中,陈东作为高空拆除工作的雇佣方,未对老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70%的责任,但是老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,未对己方安全尽到注意义务,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,法院酌定为30%。
案例三:
外卖骑手配送时意外摔伤 雇佣公司承担50%赔付责任
夏涛在某外卖平台注册为配送员,注册时与平台公司签订《众包平台服务协议》,约定平台公司为夏涛提供与客户之间的互通信息服务,平台公司为夏涛投保了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。另,根据平台要求,夏涛与技术公司签署《网约配送员协议》,约定由技术公司对夏涛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管理。2022年9月,夏涛在配送路途中发生意外摔伤,送医后诊断为头外伤、胸部闭合性外伤、颌面部外伤、胸椎骨折,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。经平台向有关人力部门申请,夏涛构成职业伤害。夏涛将技术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赔付其伤残赔偿金、精神抚慰金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 营养费、鉴定费共计40万余元。
技术公司认可夏涛由其雇佣从事外卖配送工作。平台公司是某外卖平台的运营主体,技术公司与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,技术公司承包了该平台所有骑手的配送业务,包括骑手的劳务管理和费用结算等,案涉事故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。
经法院核实,北京市人社局针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给予政策保障,这类人员在劳动期间受伤,平台企业可申请职业伤害。夏涛经平台公司申报被确认为职业伤害,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、医疗费7万余元。夏涛系自己摔伤,无第三人因素,自己对摔伤负有一定责任,故经法院组织调解,双方一致同意技术公司向夏涛赔付20万元。
【法官说法】
当前新就业形态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而出现,如网约配送员、网约车驾驶员等。新就业形态具有劳动关系灵活、工作方式弹性、创业机会互联等特点,但是平台为了减轻用工成本,多采用外包形式将劳务部分外包给人力公司,且一般不签署劳动合同,提供劳务一方面临着收入不稳定、工作强度大、劳动保障不到位等诸多风险。为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,在国家政策号召下,国务院出台《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》,各地出台相应劳动保障制度,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、休假时间、工伤认定、劳动争议等方面的权益,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。受害人经认定为职业伤害,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、伤残或死亡待遇。本案中,夏涛即经平台向人社局申请,认定为职业伤害。
当前外卖骑手被喻为“活在城市里的候鸟”,为达到平台用时要求、获得更多经济报酬,骑手有时罔顾交通规则,在道路上见缝插针地穿梭,对道路交通造成安全隐患,容易引发交通事故。平台企业和劳务公司均应当尽可能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保障、安全风险提示和教育培训;骑手对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,因其自身故意违反交通规则或者因自身疏忽而受伤的,应就己方过错承担责任。
法官提示:
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种常见的用工形式,虽然只有一字之差,但在法律性质、权利义务和适用规则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。劳务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,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。
《民法典》第1192条规定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,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。本文选取的三个案例均系劳务关系中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,无第三人参与因素,过错责任仅在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予以分配。具体来说,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,对于接受劳务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均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,应提供基础的安全保护措施,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工具,进行必要的安全风险提示和培训,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选任和监督等;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,亦应适当注意工作环境,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时应接受安全培训,配备相应作业资质,提前准备安全设施装备,遵守作业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。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,劳务双方对于己方已尽到的注意义务负有举证责任,法院在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时,应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,结合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双方过错。
《民法典》第1192条系针对个人劳务损害责任的规定,然而当前普遍出现公司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,此种情形无法律的明文规定。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参照适用第1192条的规定解决此类问题,即在公司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,个人因劳务受伤的,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因劳务关系的非正式性,往往双方在缔结劳务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协议,而是进行简单的口头约定,导致双方容易因报酬支付、工作标准、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纠纷。接受劳务一方诉至法院后,对劳务关系的存在以及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负有较大举证责任,若其无法尽到举证,将为法院的事实查明工作造成较大困难。故法院建议在缔结劳务关系时,双方应加强法律风险意识和证据保留意识,通过书面协议及时确立约定内容,明确劳务关系主体,留存工作沟通记录、劳动成果交接记录和资金支付记录,为后续可能存在的纠纷做好准备。(文中人物均系化名)
文/邓可人(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)
来源:北京青年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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